海门市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08-05-22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下同),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省政府1999年第158号令)和《南通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企业。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实施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改与经贸委、公安、国土、建设、建工、城管、交通、环保、物价、工商、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预拌混凝土需求量、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要求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环保、土地等审批手续。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市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筑企业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生产等管理制度和质量、计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确保产品合格,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改用袋装水泥的,应报散装办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水利、房地产开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凡可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工业集中区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同时,上述区域外的重点工程也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市发展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项目立项前向市散装办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和隔声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㈠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㈡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㈣因其它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十三条  市招标办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各标底编制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时,应将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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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销售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月向市物价部门报送成本构成,由物价部门对其进行成本认证。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期公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生产企业不得借故擅自提高价格。

  第十六条  公安、城管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进入禁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混凝土输送泵车,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尽可能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交通部门对上述工程特种车辆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防污防噪的相关法律法规,在生产过程中采取严格有效的防尘防噪措施。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月向主管部门、散装办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能力,建筑单位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由散装办审定。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水利、房地产开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以及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建设项目,均应按规定在项目立项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散装办批准改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每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按国家《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未办理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规定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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