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县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8-04-02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建筑业重点推广应用10项新技术》(建[1994]490号)、《关于加快预拌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建[1996]19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德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的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县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

  第六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范围。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七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混凝土一次用量不足30立方米的;(二)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五)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八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并编制预算和决算。属应当招标的工程,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建设单位不得限制、阻挠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依据宣城市材料信息价格并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由县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按月公布,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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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和一般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期处置、事后处理。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凡需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先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五)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置申请书后,应对各种文件进行审核,并对企业生产场地布点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扩建、改建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属新建企业的,还应经相关部门批准,及时通知申请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批准的规模建设,不得任意突破。

  第十九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生产。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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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除按规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出厂检验外,还须对混凝土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供需双方协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罚款等处罚:(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或未按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擅自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二)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与应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广德县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及黑名单管理办法》予以处罚:(一)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二)建设或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德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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