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原材料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03-25 00:00

宁建工字 [2008] 5号

各有关企业:

  现将《南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原材料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南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原材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筑工程保证质量,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原材料使用,促进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应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京市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所用原材料的生产、销售企业(以下称原材料供应企业)、使用企业(以下称原材料使用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是我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的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具体负责我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的日常管理及原材料登记管理。

第二章 原材料供应企业责任

  第四条  我市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使用的原材料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原材料供应企业应符合《南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原材料登记生产企业基本条件》(附件一)的要求,在供货前按照《南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原材料登记程序》(附件二)到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办理登记,并取得《南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原材料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附件五)。

  第五条  南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原材料登记范围为水泥、粉煤灰和外加剂。

  第六条  外加剂、水泥、粉煤灰登记时间分别自2008年3月1日、5月1日、7月1日开始。

  第七条  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在审核申请资料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将组织对原材料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确定是否准予发放《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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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原材料供应企业在《登记证》到期前一个月应申请再次登记。

  原材料供应企业申请再次登记的需提供近期的原材料质量保证书和由指定检测机构出具的2个月内的型式检验报告(原材料型式检验项目见附表三),销售公司申请再次登记的需提供新一期代理销售证明。

  第九条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原材料供应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办理再次登记,并公开通报批评:
  (一) 产品质量抽检1次不合格的;
  (二) 2次监督检查质量行为不合格的;
  (三) 2次比对试验结果不合格的;
  (四) 因产品质量引发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 监督检查质量行为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
  (六) 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七) 擅自涂改、出借《登记证》的。

  第十条  已经办理登记的原材料供应企业,应主动向使用单位提供《登记证》,加强质量管理,完善售后服务。不得转借原材料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原材料生产企业应自觉接受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的质量监督,参加统一组织的各项比对活动。

第三章  原材料使用企业责任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原材料使用企业应当自下列日期起停止使用未经过登记或未在《登记证》中载明的原材料。外加剂、水泥、粉煤灰停用截止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1日、7月1日、9月1日。

  第十三条  原材料使用企业应当做好进货验收,查验原材料《登记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并按进货批次做好进货记录。

  第十四条  原材料使用企业在使用原材料前,应依据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按进货批次做好原材料复试工作,复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原材料复试项目见附表四)。

  第十五条  原材料使用企业在原材料复试或使用过程中,发现其产品性能出现异常现象或退货的应及时上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管桩原材料登记工作,承担原材料登记申报材料验证、审核和办理《登记证》等工作。

  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原材料,不予办理登记或取消登记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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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南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处负责对原材料供应企业和使用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各类产品质量抽查、比对试验等日常动态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原材料使用企业使用未办理登记的原材料,一经查实,将通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对相关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抽测,并作为不良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原材料使用企业未对原材料进行复试或检测工作不规范的,将对其加大原材料抽检力度,并将不良行为纳入企业信用管理。情节严重的还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其进行处罚。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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