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2008-03-14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GB/T14902预拌混凝土》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计量、搅拌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滨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称管理机构)是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下称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部门,并负责对全市预拌混凝土企业的生产、运输及使用实施管理。滨州市建筑业协会协助管理机构积极引导有关企业遵守国家规范标准,实行行业自律,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秩序。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和实施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均宜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相应的环保设施,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严格的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应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并向需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七条  支持生产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预拌混凝土质量。

  第八条  管理机构为生产企业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生产企业进行质量管理交底。交底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企业应履行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二)管理机构制定的管理程序及方案;
  (三)其他需交底的事宜。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质量行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技术负责人、试验室技术负责人及试验人员任职资格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计量器具、试验检验仪器设备应按规定检定和保养,满足生产试验检验需要;
  (三)原材料储存、标识、检验必须符合标准规定;
  (四)试验、检验、生产及运输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五)环保设施能可靠运行;
  (六)坚持服务回访制度。

[Page]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的质量行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
  (二)  不得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出具虚假合格证及篡改或伪造合格证 ;
  (三)不得向生产企业指定水泥、外加剂等混凝土材料及其生产商、供应商;
  (四)  应认真按有关技术标准和供需合同约定组织交货检验;
  (五)  不得在混凝土泵送过程中任意加水。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交货检验与泵送过程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二)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现场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从事预拌混凝土供需活动有关的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跟踪见证抽检如下内容:
  (一)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坍落度;
  (二)预拌混凝土出厂、交货时的试件留置及强度检验;
  (三)用于预拌混凝土的水泥、集料、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的质量情况。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质量保证体系不能保证正常运行,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二)企业技术负责人、试验室技术负责人及试验人员职称不符要求的;
  (三)原材料储存、标识不符规定的;
  (四)计量、试验设备仪器未按规定检定和保养的;
  (五)生产、试验资料不齐全,管理混乱的;
  (六)生产、试验环境条件达不到有关规定的;
  (七)环保设备、设施不齐全,不能有效运转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向生产企业指定水泥、外加剂等混凝土材料及其生产商、供应商,以及使用单位或监理单位交货检验不认真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供需合同的,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记录其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一)未依法签订供需合同向使用单位供应预拌混凝土的;
  (二)计量、试验设备仪器未按规定配置的;
  (三)生产过程随意调整配合比的;
  (四)混凝土、水泥等试件标识不明或不准确的;
  (五)运输途中拌筒不按规定慢速转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以及明示或暗示生产企业出具虚假合格证、篡改或伪造合格证 ,由管理机构记录其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部位进行鉴定。
  (一)无资质或超资质等级范围生产并供应预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
  (三)配合比未经设计验证直接用于生产及不按规定计量的;
  (四)生产不按配合比、混仓使用材料或偷工减料的;
  (五)出厂未留置强度检验试件的;
  (六)经检查抽检出场的混凝土不合格仍用于工程的。

[Page]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未按要求留置交货检验强度检验试件,向运输车内混凝土任意加水,预拌混凝土交货检查抽检不合格,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对使用部位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对责任单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滨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国混凝土与水泥制品网 转载请注明出处)

编辑:

监督:0571-85871667

投稿:news@ccement.com

本文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行情通立场。联系电话:0571-85871513,邮箱:news@ccement.com。

阅读榜

2025-06-19 21:5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