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赤壁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办发 [2007]15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场,市政府有关部门:
《赤壁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OO七年十月十五日
赤壁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根据《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预拌)混凝土,是指按施工标准和要求由水泥加入其他建筑辅料,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㈠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商品混凝土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在本市的推广和应用;
㈡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㈢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宣传教育、职工培训、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㈣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㈠ 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㈡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㈣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的市场指导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定期发布价格信息。
第七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到施工现场,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有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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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㈡商品砼执业资质证明文件;
㈢项目选址报告、建筑设计与工艺流程图;
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审查批准文件;
㈤法人营业执照;
㈥企业章程;
㈦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㈧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㈨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㈩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按照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87号)取得资质证书,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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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㈠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㈡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㈢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行业自律行为的管理,加强职 业道德教育,依法依规办事,对扰乱经济环境的行为要按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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