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加快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6-07-31 00:00

      第一条 为了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转变,实现文明施工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和《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69号令)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预拌混凝土的组织领导,建立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或工作领导小组,采取措施,发展预拌混凝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部门(下文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委托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规划、土地、环保、计划、公安交警、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包括建筑施工企业自用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加快发展的方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禁止在市风景区、文化区和市区的主要街区设置分散的混凝土搅拌站。
    
      第六条 福州、厦门、泉州、漳州、莆田、三明6个设区市和永安市城市城区从2003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南平、龙岩、宁德3个设区市和福清、长乐、龙海、漳浦、东山、石狮、晋江、南安、惠安、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邵武、福安、福鼎14个经济发达的县(市、区)城市城区从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其它城市应积极创造条件,大力发展预拌混凝土。
    
      鼓励、扶持干混砂浆的发展,厦门市做为全省试点城市,应采取有效措施,城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从2004年6月31日起,必须使用干粉砂浆或预拌砂浆,待取得经验后,在其它设区市的城市城区逐步推广。其它8个设区市的城市城区,争取“十一五”末期,全面推广干粉砂浆。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主管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审查手续,取得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规定的资质等级的经营范围组织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无资质或越级供应。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混凝土质量控制》(GB50-164)、《预拌混凝土》(GB14902-94)和专业标准《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95)进行生产和施工,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
    
      “主管部门”要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等,定期进行考核。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干粉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遵守有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扩初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标底、标函)时,应当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在工程验收时,应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供货票据,作为工程竣工时验收的依据。属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执行现行的材料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由主管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会同”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按照省造价管理总站规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方法编制商品混凝土的信息指导价,并适时向社会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参照执行,不得随意提价或相互压价。
    
      属于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等级证明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不得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材料和配合比。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技术规程》(DBJ13-42-2002)和《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暂行规定》(闽建建[2003]19号),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现行规范规程的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应视同工程特种车辆,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证明,报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核发车辆通行证、营运证,允许在城市城区内实行全日制通行。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的路(桥)通行费、养路费给予减半征收。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用汽车、火车、船和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泵车是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主管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不合格产品造成质量事故,必须采取整改措施,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质量监督。生产、使用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标准GB14902-94《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不按规定制作试块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按照《福建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69号令)和商务部等《通知》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按其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对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主管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依法征收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对其低于规定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10元的罚款。若上述违反规定,是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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