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建设工程实行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的规定

2006-06-15 00:00

(根据沪建研[2004]261号修正)


      一、为确保建设工程结构质量,进一步加强文明施工管理,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

      二、市区范围内的以下建设工程(结构部位)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 

      1.钻孔灌注桩(单桩混凝土浇灌量小于15立方米的除外)、现场预制桩等桩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基坑围护工程。 

      2.高层建筑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 

      3.单、多层混合结构、框架结构,其混凝土一次浇灌量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 

      4.混凝土一次浇灌量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市政工程。 

      三、郊县(区)(含闵行、宝山、嘉定三区)范围内高层建筑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必须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 

      四、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结构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试块制作数量:每拌制100立方米相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少于1组;每工作班不少于1组;一次浇捣量1000立方米以上相同配合比混凝土时,每200立方米不少于1组。 

      五、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 

      六、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取得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准用证》,按核定的使用范围提供混凝土。供应的每批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向用户提交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证明书、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对违反规定无证供料、现场加水、提供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搅拌站,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凡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由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浇捣的工程部位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非破损检测,鉴定其质量,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八、本规定由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1997年4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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