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6-04-10 00:00

      第一条 为在我市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减少城市粉尘及噪音污染,促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有利工程质量的提高和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2号)、《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意见〉(自府发[2003]62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预拌混凝土系指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使用监督管理。自贡市环保、公安、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实行“总量控制、适度发展、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的原则,根据城市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区域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进行规划布局,实现供求平衡。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在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成品质量。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在自贡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混凝土使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含市政建设道路、桥梁及各类小区建设),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禁止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批准,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开工前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供需合同,并作为建设工程开工的必要条件之一。根据四川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02]413号文)规定,未经批准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开工、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是否按要求使用了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作为企业资质和项目经理资格审验的条件。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依照合同规定,按时、保质、保量的供应预拌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单方面原因造成另一方或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浇注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运输车停车场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其质量争议由质量监督机构作出裁定。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工程事故,应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承担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其价格由省、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价格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市区散装水泥车、混凝土搅拌站和工地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八条 进入市区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使用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交通局密切配合,对违反有关法规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荣县、富顺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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