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商品混凝土管理实施办法

2005-12-08 00:00
    第一条 为搞高青县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使用、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促进全县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淄博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县境内生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产品应当符合使用单位的要求并按要求提供试验报告。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完善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验制度,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验和管理。

    第七条 凡在本县行政规划区域内下列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县域内建设项目混凝土总用量2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需求量30立方米以上的;

    (二)县重点工程项目;

    (三)大中型工业建设项目及高层建筑;

    (四)县城城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文件上应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部位及质量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应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并签订供求合同。否则,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预决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时,应遵守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关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建设局批准后,可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按规定时限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工程项目的特殊技术要求,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满足要求的。

    第十二条 在规定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单位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其施工质量不予认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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