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员工长假后竟称其自动离职
1988年7月,张先生与某饮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先生是公司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自1988年至2020年10月。张先生在公司下属的一家饭店当厨师。1998年2月,由于饭店效益不好,饭店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先生约定,给他放长假回家,一切费用由饭店负责。2000年10月,某饮食公司在媒体上发出通知,要求张先生等81名不在岗人员自登报起7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并言明“如不办理,按有关规定处理”。张先生得知信息后来到公司,但饮食公司没有与张先生办理有关劳动手续,仍让张先生回家休息。
同年11月,某饮食公司作出一份决定书,内容主要是:张先生自1999年12月31日起长期离岗,在此期间,公司曾多次进行帮助教育,但张先生置之不理。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及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实施方案规定,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监事会及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对张先生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随后,该公司将张先生的人事档案交到大连市就业服务中心。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都没有送达张先生手中。
2005年4月,张先生向西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自己与某饮食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该仲裁委员会以张先生的申请已过申诉时效为理由,不予受理。于是,张先生来到西岗区人民法院打起了维权官司。
法院认为,张先生在被告饮食公司登报通知后即到公司报道,并非“逾期不归”,不应将张先生除名或做擅自离职处理。并且张先生是经被告公司同意放长假在家,并非自己要“长期离岗”,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程序规定。即使原告没有在被告限定的时间到单位报到,也仅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2006年初,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饮食公司与张先生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从1998年2月起至2005年4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共17382元,补缴自2005年1月起的社会统筹保险。某饮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大连市中院。日前,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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