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等于“事实关系”

2005-04-04 00:00
    有不少经理人认为,对新来的员工,先“试用”了解,能行的再签劳动合同,这样保险,也省的办完了繁琐的社保手续后,人又走了。 

  这是事实,但是并不全面。 
  
  劳动法中明确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并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等的权力: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倘若企业用人先“试用”,再订立劳动合同,就等于对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放弃了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力。 

  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对“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人,因企业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律责任。 
    
  如此看来,以“试用”为名处理劳动关系,并不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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