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办法》已经2025年9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张雨浦
2025年9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能、风能、云水、降水、热量、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三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科技创新的支持,鼓励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促进相关产品、技术的研发和成果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意识。
第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毗邻省份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沟通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优化气象探测设施布局,加强云水资源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协同发展。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调查与规划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行业气象统筹发展机制,加强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提高气候资源探测能力。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调整各类气象探测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纳入自治区综合气象观测站网,并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有关部门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需要通过新建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建设。
第十一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各类气候资源探测站点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内容包括探测站点的基本信息、日常管理及业务情况等。
第十三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依法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开展气候资源探测的各类气象台站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和共享目录,与自治区政务数据平台对接,实现各部门数据共享共用。共享的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身份标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数据的应用,联合开发与行业数据融合的应用场景,推动数据高效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全区气候资源探测实况,每年向社会发布包括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分布、变化以及利用情况开展综合调查,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对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以及气候承载力、气候风险等进行评估,并组织编制全区气候资源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气候资源区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特点和产业发展方向,组织编制并实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开发利用的方向;
(四)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固碳、造林绿化等措施,加强对草原、森林、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资源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碳源汇状况和气候承载力等要素,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气候领域的科学研究,开展碳源汇监测评估,为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综合考虑气候承载力,优化空间布局,合理设置、调整通风廊道,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四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以及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四)其他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实行目录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内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时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气候背景分析;
(三)规划或者建设项目遭受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因地制宜确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勘察选址、建设运行提供监测、评估和预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支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太阳能、风能的资源禀赋和电网接入、消纳能力,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大型太阳能、风能利用项目,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推动太阳能、风能就地就近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光伏发电、风电功率预报技术,提高太阳能、风能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太阳能光伏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和综合效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雨污分流、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提高雨水资源利用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合理开发利用热量资源,对建设温室、大棚等农业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财政扶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气候资源区划,合理利用农业气候资源,优化农业布局,调整种植业结构,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业气候资源普查、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气候资源特点,鼓励合理开发利用雨雪、冰霜、云雾、星光等气象景观和避暑、康养等气候资源,推动气候生态品牌创建,促进特色旅游、康养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推动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赋能新能源、低空经济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强化气象保障能力建设,助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低空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等气象服务,支撑低空经济应用场景建设。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信贷支持,结合自治区实际,开发气候友好型绿色金融产品,提升绿色金融服务水平。
鼓励发展农业气象指数保险等气象相关保险产品,提高气象灾害救助和抗风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候资源探测,是指利用卫星、雷达、气象仪器仪表等设施、设备对气候资源相关的气象要素和现象等进行系统观察、测量或者推算的活动。
(二)气候资源区划,是指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气候资源,按照相关特征的相似和差异程度,依据特定指标参数划分出若干等级的区域单元,是气候资源分布的地理表现。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四)气候承载力,是指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气候资源对社会经济某一领域乃至整个区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
(五)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是指根据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技术规范,用表征农产品品质的气候指标对农产品品质优劣等级所做的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