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水泥公司转移上亿查封资产 7年执行案件无果
近日,接到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阳光担保公司)投诉称:《被执行人和控制人串通法院相关人员对抗法院执行》,导致该公司7年之久的执行案件无结果。因攀枝花市原一二审法院滥用司法权,完全不顾常识、法律规定,胡乱裁定,执意维护错误,将价值数亿元的资产不经如何评估、拍卖,严重违背《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于不顾,直接由基层法院在恶意虚假诉讼中,以确认之诉为名,处理给付之诉为实,配合当事人达到转移资产,抗拒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目的,甚至出现了原告指派自己的总经理助理全权代表被告出庭应诉的千古奇闻。
1、被执行人——四川金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沙水泥公司)串通法院、政府相关人员、精心策划、对抗法院执行,每年经营阳光担保公司查封的资产及开采销售查封矿山的矿石,收益近3000万元/年;每年开采石灰石矿石量上千万吨(可现场实测,2009年矿山储量1.2亿吨,现不足0.4亿吨),在执行的七年多时间,金沙水泥公司共纯收入壹亿元以上,所有收益没有一分钱用于偿还法院判决的债务。
2、金沙水泥公司表面上的实际控制人--刘陈,通过关联企业(攀枝花市金帆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金凯达贸易有限公司等)在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先的土地、矿山转移至被执行人控制人的名下,阳光担保公司在获知查封的资产被攀枝花市西区法院判决过户后,立即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可是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裁定不予立案。
于2016年7月12日记者前往攀枝花市宣传部报道说明情况后,由宣传部安排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攀枝花市西区法院接受采访。由于攀枝花市中院的相关领导一直有事未能当面接受采访,要求记者把采访提纲交由中院办公室—陆萍,说会尽快用邮件方式进行电子邮件回复,可时至今日并未接到中院的任何回复。7月13日在西区法院对立案庭牟法官,执行局欧阳法官及几个判决的审理法官-赵法官进行了当面采访,问题主要涉及虚假诉讼及撤销之诉:我们提供了金沙水泥公司,攀枝花金凯达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金帆工贸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相互之间存在股东交叉及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任职,构成人格混同。甚至出现原告攀枝花金凯达贸易有限公司状告四川金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时,原告却又指派自己的总经理助理-官东,全权代替被告金沙公司出庭应诉的千古奇闻(官东-是攀枝花金凯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同时却又是金沙水泥公司“特别授权”出庭应诉的“员工”),记者希望能做出解释,至今没有任何回复。
事情真相到底如何呢?记者查询相关判决、裁定和相关资料以及投诉人所反映的情况得知:
几年前,中国工商银行将不良债权拔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下称成都办事处),成都办事处将金沙水泥公司的二笔借款债权分别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攀枝花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二法院分别判决金沙水泥公司偿还成都办事处借款3000万元和1660万元以及利息。执行过程中,通过合法程序将金沙水泥公司在内的59户债权打包后在天津资产交易所通过挂牌进行转让,于2012年7月1日长城资产公司与南充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并于2012年10月26日在四川日报登报公告;后南充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金沙水泥公司在内的52户债权打包后通过南充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后,于2012年10月22日南充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金堂县金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并于2012年12月20日在四川经济日报登报公告;上述2次债权转让金沙水泥公司均自动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最后金堂县金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将金沙水泥公司在内的28户债权打包后在2012年11月21日与阳光担保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并于2012年12月24日在四川经济日报进行了联合催收登报公告,后来阳光担保公司和粮油公司又通过邮局快递方式对金沙水泥公司进行了催收。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第四条“除上述限制转让的债权和限制参与购买的人员外,资产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吸引国内外各类合格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市场交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处置回收率,并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防止借机炒作资产和逃废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三条关于转让债权的生效条件的规定“不良债权成立在合同法施行之前,转让于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应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三次转让并同时在四川经济日报登报公告后,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阳光担保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有效的取得了该笔债权。阳光担保公司受让债权后分别向正在对该案执行的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执行申请人的相关资料,两个法院收到资料后对债权的转让情况和相关资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并组织了金沙水泥公司和阳光担保公司进行了听证后,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9)德法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了阳光担保公司为该案的执行申请人,金沙水泥公司提出了异议,通过再次听证后,德阳中院以(2014)德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申请。金沙水泥公司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高院通过组织双方听证后作出了(2014)川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金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而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是在接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他(请)字第11号《关于四川省阳光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金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系列案件的批复》后,于2014年12月1日才作出(2010)攀执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了阳光担保公司为本案的执行申请人,阳光担保公司受让金沙水泥公司的债权得到了两个中级法院和四川省高院的合法确认并变更了阳光担保公司为二案的执行申请人主体。
阳光担保公司在法院申请变更为执行申请人时,金沙水泥公司为了对抗阳光担保公司受让的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达到转移被执行人的资产和逃避债务的目的,于2013年4月金沙水泥将南充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南充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金堂县金粮粮油购销有限公司、阳光担保公司一案起诉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并请求法院判决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并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西区法院为了配合金沙水泥公司对抗执行,拖延时间,达到转移资产的目的,法院先后五次通知开庭,到了开庭时侯都未开庭,最后在阳光担保公司多次的催促下,后来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1月10日,阳光担保公司在网上查询与金沙水泥公司强制执行案相关资料时,意外地搜索到(2014)攀西民初字第91、92、93、94、95号民事判决,并查询到(2014)攀西执字第78、79、80、81、82号裁定依据(2014)攀西民初字第91、92、93、94、9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将金沙水泥公司包括阳光担保公司早已申请其他法院查封的龙洞石灰石矿采矿权及4份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被执行人其它多宗土地使用权以及多套房产等价值几个亿的资产(未经评估、拍卖,违背《物权法》与《担保法》以及执行中的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物抵债”)执行至攀枝花金凯达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金帆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严重损害了阳光担保公司的利益。
阳光担保公司法人代表吴端阳说:“从五个案件论理:西区法院神速办案是配合被执行人精心策划虚假诉讼的典型案件,其目的就是法院帮助被执行人转移执行人资产,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西区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1月23日开庭,2月8日出判决,在3月18日就出裁定过户,案件就执行完毕。”在这个时间内正好是西区法院正在审理金沙水泥公司与阳光担保公司的“排除妨害”和转让合同无效案件,西区法院明知阳光担保公司与金沙水泥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是该案的利害关系方,会损害阳光担保公司利益,为什么西区法院不将案情通知阳光担保公司,西区法院配合金沙水泥公司把资产转移后,就准许了金沙水泥公司对“排除妨害”和转让合同无效案件的撤诉,本来高院的意见是驳回起诉,为此阳光公司认为:这里面肯定有不可告人的密谋事件。
阳光公司变更为执行申请人后每一年对攀枝花市龙洞石灰石矿采矿权(采矿权证号:C1000002008097110000667)以及证号分别为:攀国用(2006)字第13803号、攀国用(2006)字第13805号、攀国用(2006)字第13806号、攀国用(2006)字第13810号的4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了继查封,到目前为止以上资产还在查封有效期内。
阳光担保公司从网上了解到金沙水泥的资产被转移后,依法向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15)攀西民初字第1270、1271、1272、1273、1274号民事裁定书,以我单位自裁判文书公布之后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故我单位“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间。”裁定不予受理。我单位不服该裁定,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4日,该院作出(2016)川04终字第360、361、362、363、364号民事裁定认定我单位的起诉“不符合前述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维持原裁定。目前阳光担保公司正在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
阳光担保公司称:金沙水泥公司所有职工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经了断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安置完毕。
——金帆公司原为金沙水泥公司的内部企业,其独立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金帆公司股东出资时间为其一股东于2007年4月23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5880万元出资,另一股东以货币120万元同日交纳出资。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5880万元出资的股东正是金沙水泥公司!2007年4月18日,尚未独立的金沙水泥公司的内部企业金帆公司借款给金沙水泥公司!!且:金帆公司6000万元注册资本,只有120万元是货币,出借的5300万元从何而来?
——金帆公司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前,没有独立的资产,组织机构、印鉴均不具备,如何签订协议?该协议如有金帆公司印章,也只能是倒提时间,事后虚构的;如没有金帆公司印章,则更能证明该协议是虚构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为人以该法人名义行事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法律不予认可。故从主体上,该协议无效。
——金沙水泥公司与金帆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公司,其相互串通、刻意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恶意虚假诉讼。
股东交叉:
1、攀枝花市金凯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凯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大股东是刘陈之妻庄玉,另一股东是金沙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红;
2、攀枝花市邦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邦盛投资),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庄玉、刘陈,法定代表人是庄玉;
3、攀枝花市金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0日,为金沙的内部企业,2007年4月23日,金沙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5880万元注资入股金帆,另一股东以货币120万元同日交纳出资。2014年,其法定代表人汪成凤,股东为邦盛投资、汪成凤,邦盛投资占股比例98%。
从以上公司的股东构成我们可以看出金沙水泥、金帆工贸、金凯达贸易、邦盛投资的实际控制人,从金帆工贸的股东变更时间、金凯达贸易和邦盛投资公司的成立时间我们可以看出这是有预谋、有计划的行为。
高管控制:
汪成凤既是金沙水泥的董事,又是金帆工贸的董事长,还是金凯达的副总经理,韩旭即是金沙水泥公司的董事,又是金凯达公司的副总经理;而金沙水泥的董事长赵志红,则与庄玉共同掌管金凯达;就连代表金沙水泥出庭的“员工”官冬,也是金凯达的总经理助理。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自2009年,省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金沙水泥公司所有的攀枝花市龙洞石灰石矿采矿权以及4份土地的使用权并将案件指定德阳中院执行后,德阳中院对上述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继续予以查封。两级法院均将裁定送达给金沙公司。并且德阳中院曾请求原一审法院协助执行。原一审法院明知金沙水泥公司与金帆公司及金凯达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而不去核实,在尚有其他第三人属金沙水泥公司的债权方的情况下,确认金沙水泥公司与金帆公司及金凯达公司之间为了侵害第三人而签订的协议及抵债协议有效,并同时在确认之诉中处理给付之诉。原一审法院在知道其他法院查封在先的情况下仍然作出(2014)攀西民初字第91、92、93、94、95号民事判决书。
原阳光担保公司申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先的采矿权和土地资产已被虚假诉讼案件由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裁定“依法阻止”了阳光担保公司的执行,导致法院无法执行,不知道该何去何从。
律师解释: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自2009年,省高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金沙水泥公司所有的攀枝花市龙洞石灰石矿采矿权以及4份土地的使用权并将案件指定德阳中院执行后,德阳中院对上述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继续予以查封。两级法院均将裁定送达给金沙水泥公司。并且德阳中院曾请求原一审法院协助执行并且金沙水泥公司还在攀枝花西区法院以排除防害和请求法院判决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西区法院明知金沙水泥公司与阳光担保公司有债权由二个中级法院在执行,确为了配合和支持金沙水泥公司达到转移资产的目前,对金沙水泥公司与金帆公司及金凯达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的相关诉讼案件不去核实,而是在尚有其他第三人(阳光担保公司)属金沙水泥公司的债权方正在法院执行的情况下,确认金沙水泥公司与金帆公司及金凯达公司之间为了侵害第三人(阳光担保公司)而签订的协议及抵债协议有效,并在确认之诉中处理给付之诉,故该判决全部错误。原一审法院在知道其他法院查封在先的情况下仍然作出(2014)攀西民初字第91、92、93、94、95号民事判决书,则是知法故意枉法裁判,该五件案子从起诉到执行完毕不到三个月时间,真是司法奇闻怪事、办案能手,这些奇闻怪事:全都是他们串通对抗阳光担保公司申请法院的执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编辑:马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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